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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175号

林洪燕与林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洪燕,林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175号原告林洪燕,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宝玉,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洪燕诉被告林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燕,被告林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洪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林宝玉辩称,其确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洪燕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汇款5万、3万到被告林宝玉账户。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月息为1.8%,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原件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林洪燕与被告林宝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宝玉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为据,且经被告林宝玉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宝玉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洪燕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元,由被告林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发

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

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 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