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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183号

申请人吴书贵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一案的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书贵,杨保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183号申请执行人吴书贵,男,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保生,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矿区。申请执行人吴书贵与被执行人杨保生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吴书贵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保生给付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29940元及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13元,执行费378元,上述款项共计3185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保生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