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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87号

河北省恩吉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省恩吉物流有限公司,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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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87号

原告:河北省恩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新城小区A区4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96659-5。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伟,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经营顾问,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河北恩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集公司)、第三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贸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南通中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金利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南通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原告恩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伟2016年2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3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吉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尚未履行时,河北省交通厅为配合2015年交通部全国整顿危险品运输市场统治的精神,下发了河北省暂停为危险品运输车辆办理入籍运输资质和相关手续公告。同时沧州市政府、沧州市交通局也下发了类似文件。2013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针对本案中原告所订购被告生产的半挂车型号,下发了自2015年4月1日起,停止公告和上牌手续的通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协议,为确保被告产品符合公告期限截止的要求,在4月1日前,先行给第三人金利贸易公司出具销售发票,确保发票日期在4月1日前,以符合上户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00,000元作为风险金存于被告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300,000元,由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目前原被告合同项下的车辆仍在被告处无法提取,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40,000元,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40,000元。

被告南通中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退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主张的不可抗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金利贸易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并出具的协议书未经第三人签章确认,对第三人没有约束��,但同意退还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恩吉物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低温液体运输车买卖合同书》。

二、2015年3月26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仅有被告南通中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的签字盖章,无原告及第三人的签章。

三、冀交运(2015)81、102号文件、沧政办字(2015)13号文件、沧交运管(201)5、6号文件。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年底暂停办理危货运输业务,沧州、邢台两市2015年底前停止审批新增危货车辆。

四、2015年2月4日沧州市政府网站公布的沧州市交通局、公安局关于全市暂停办理2015年道路危货运输企业行政许可危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车辆牌照登记的通知。证实从2015年2月4日起,全市暂停办理危货运输企业行政许可、危货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危货车浪牌照登记业务,解禁时间适时由两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再行解禁。

五、解除合同函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低温液体运输车买卖合同书》。

六、沧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340,000元。被告南通中集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工商公示材料。证实原告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第三人金利贸易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4413274、04413275、04413276、04413277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均为512,000元。第三人金利贸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企业异常状态已经解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对被告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证据六是预付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的针具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第三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恩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南通中集公司于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合同号:JY内销20150002)。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NTV9406GDY的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4台,单价为512,00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30天内提车,出厂价格为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合同证实生效。产品交付前,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2015年2月4日,沧州市交通局、沧州市公安局联合发布公告:“从2015年2月4日起,全市暂停办理危货运输企业行政许可、危货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危货车浪牌照登记业务。解禁时间适时由两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再行解禁”。2月12日,3月4日河北省交通厅发布冀交运(2015)81号、102号文件,规定:2015年底前停止审批新增危货车辆,暂停审批危货运输专用车辆。2015年3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恩吉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南通中集交通储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丙方: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甲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丙方作车辆融资,所以需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为乙丙方签订,由丙方付款提货,乙方直接向丙方开具发票。现由于河北地区进行危险品运输车辆市场整顿,停止办理车辆上牌及营运证手续,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相关规定,将于2015年4月1日执行,针对以上特殊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合同号:JY内销20150002合同执行主体由甲乙双方变更为乙丙双方,甲方同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甲方在原合同预付款四万元的基础上,于2015年3月27日欠在向乙方追加叁拾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乙方确认收到��项后,于3月28日前根据合同向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丙方负责与当地车管等部门落实好甲方车辆上牌、使用等手续,于3月31日欠向甲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在甲方车辆落户地,车管部门恢复车辆上牌手续时,丙方须第一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后,乙方再向甲方退回叁拾肆万元预付款。同时,甲方在得到丙方委托后,到乙方提车,乙方交付甲方提车资料。

五、在甲方或丙方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

六、当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货或者未按约支付已到提货期产品的剩余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直接没收预付款,并且丙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冲销手续。

七、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效力。附件1、JY内销20150002合同。附件2、乙方与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仅有被告签章,原告及第三人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和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为第三人开具了票号为04413274、04413275、04413276、04413277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额均为512,000元。2015年12月28日,由于长期无法办理车辆上牌审批手续,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340,000元预付款,被告予以拒绝。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发布解禁通知,原告仍无法办理危货车辆运输证。另查明,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名南通中集交通储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更名为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恩吉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及2015年3月26日《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原告主张因不可抗力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恩吉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协议,系经过原被告平等协商并共同认可的,因此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但未经第三人金利贸易公司的认可和签章,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仅能作为原买卖合同的变更,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因此,《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合法有效,恩吉物流公司作为��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因不可抗力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沧州市政府发布暂停办理危货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危货车上牌照登记业务的通知发生在2015年2月4日,河北交通厅发布2015年底前停止审批新增危货车辆,暂停审批危货运输专用车辆的规定,系原被告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而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政府行为及文件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2015年底前无法办理车辆审批手续是原被告均已预见的,在2015年年底前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告2015年12月28日发出的解除函���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解除函已到达被告处,故不产生合同法定解除的效力。但是,从2016年开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所购车辆仍然无法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系原被告均未预见、无法克服和避免的,应构成不可抗力,长期无法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政策原因未能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4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特别是原被告并未完成车辆买卖行为,导致开票目的落空,应��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向被告退还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如超过合同有效期,甲方(原告)未履行合同条款,乙方有权将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甲方是做默认同意。”但《补充协议》中将付款时间变更为“车管部门恢复上牌手续时”,所以,原告的付款期限至合同终止时尚未恢复,不构成违约,被告无权没收原告的预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北省恩吉物流有限公司预付款340,000元;

二、第三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为512,0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4413274、04413275、04413276、04413277)。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杰

审 判 员  滕奉朝

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