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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918-1号

査贵祥、黄舒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査贵祥,黄舒,合肥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918-1号

申请执行人:査贵祥,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黄舒,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合肥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工业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6217083-7。

法定代表人:黄舒,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査贵祥申请执行黄舒、合肥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7400元,合计15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黄舒、合肥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5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韩延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