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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55号

原告王文艺诉与被告柯旺辉、林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文艺,柯旺辉,林春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55号原告王文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旺辉,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林春凤,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文艺诉与被告柯旺辉、林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艺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旺辉、林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被告柯旺辉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柯旺辉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表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旺辉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4%的事实;4、安溪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柯旺辉、林春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柯旺辉、林春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柯旺辉向原告王文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柯旺辉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

被告柯旺辉与被告林春凤于两被告于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柯旺辉向原告王文艺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柯旺辉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柯旺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柯旺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柯旺辉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柯旺辉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柯旺辉与被告林春凤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柯旺辉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柯旺辉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认定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春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柯旺辉、林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旺辉、林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柯旺辉、林春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梓   东

人民陪审员 林   寿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见欢速录员赖永镇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