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853号原告李阳,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钟晓霞,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阳妻子。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振琴,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贺勇,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李阳、钟晓霞与被告熊振琴、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钟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被告熊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钟晓霞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熊振琴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三个月。我通过妻子钟晓霞账户向被告熊振琴账户汇入借款及部分现金,共向被告熊振琴出借20万元,由被告贺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振琴辨称,我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只是生意做亏了无力还款,目前为了生活在外打工,实在是没有钱还。被告贺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熊振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阳借款20万元。原告李阳通过其妻子,即原告钟晓霞账户向被告熊振琴账户汇入借款17.6万元,同时按月利率4%一次性算清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于是被告熊振琴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李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熊振琴,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28日,建行账号:43×××99,熊振琴”。并同时出具了收条:“收条,今收到李阳转来现金贰拾万元整,今收人:熊振琴,2014年10月29日”。另查明,被告熊振琴还出具有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李阳,我熊振琴向你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我们保证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视为违约,并承担完全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熊振琴,2014年10月29日。”被告贺勇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熊振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熊振琴共支付利息5.6万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认可借款数额20万元,但原告给被告实际转款17.6万元,另2.4万元是预付利息,因此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17.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关系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熊振琴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陆续支付利息5.6万元至2015年8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但被告已支付10个月的利率按36%计息,共计52800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5.6万元,多支付的3200元抵偿借款本金,故应以剩余金额1728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阳、钟晓霞借款本金172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贺勇对被告熊振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振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