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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92号

李通与罗绍全、李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通,罗绍全,李子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92号原告李通。委托代理人罗南军,广东省信宜市白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绍全。被告李子慧。

原告李通诉被告罗绍全、李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的委托代理人罗南军、被告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通诉称,被告罗绍全于2014年1月15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罗绍全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又于2014年8月25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原告借款14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罗绍全又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打听,被告罗绍全已被信宜市烟草专卖局开除公职,且为了逃避债务已不知下落。被告李子慧是罗绍全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支出,李子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绍全迅速偿还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132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李子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13200元是按年利率6%从两笔借款各自逾期还款之日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

被告李子慧庭审中答辩称,我对罗绍全与李通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且未经我同意,借款时我也不在场,更不认识原告李通。罗绍全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开支,我与罗绍全也没有共同经营什么生意。银行借贷无论多少金额都要夫妻共同签名同意才视为共同债务,而民间借贷也有法律规定明确是用在共同开支上且经双方同意出借才视为共同债务的。我的家庭从未用过罗绍全除了工资之外的任何一分钱,家庭也没有添置过什么值钱的物件。在我不知情,未经我同意的借款应为罗绍全个人债务。我与罗绍全的离婚协议也明确各人名下所欠的债务为各人债务。法律不能偏帮民间借贷,而伤害不知情的一方,如偏帮就是助长民间借贷中高利贷行为。我现在连生活都解决不了,上有老,下有小要扶养。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罗绍全的个人债务。被告罗绍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绍全以生意困难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李通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又于2014年8月25日同一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30000元共140000元,又限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时,被告罗绍全均签立《借据》给原告李通收执。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据》中均只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另查明,原告李通庭审中确认本案所出借的三笔款项其已于被告罗绍全立据当日以现金形式足额交付给被告罗绍全,还确认被告罗绍全借到款后没有还本付息过。此外,原告李通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不认识被告李子慧,也没有告知过李子慧本案借款的事实。另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罗绍全对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而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140000元双方则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但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罗绍全与被告李子慧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被告李子慧与被告罗绍全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问题:婚存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罗绍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但至今未偿还。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因被告罗绍全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届满后,被告罗绍全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三份《借据》、被告罗绍全与李子慧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李子慧的答辩等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罗绍全共向原告李通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绍全亲笔立具的三份《借据》为凭,原告确保该三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子慧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绍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李通,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通与被告罗绍全在三份《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

原告李通辩称借款时双方对于2014年8月25日的该笔140000元借款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因双方约定2014年1月15日的40000元借款是限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而2014年8月25日的140000元借款则是限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的,即各自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罗绍全只需先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又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通。原告李通关于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子慧是否需要对本案三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三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8月25日,而两被告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离婚时间则为2014年11月7日。故本案三笔借款是产生于被告罗绍全与被告李子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罗绍全名义向原告李通所借。

被告李子慧虽然辩称其对本案三笔借款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通与被告罗绍全明确约定本案三笔借款为被告罗绍全的个人债务,而原告李通亦否认其与被告罗绍全明确约定该三笔借款为被告罗绍全个人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李通依法有权向被告罗绍全、李子慧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故原告李通请求被告李子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子慧与被告罗绍全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有“婚存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李通仍有权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向两被告双方主张权利,被告李子慧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其与被告罗绍全签订的离婚协议向被告罗绍全主张追偿。被告罗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罗绍全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②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通,被告李子慧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绍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②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通给原告李通。

二、被告李子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罗绍全、李子慧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明军

代理

审判员  郭喜仍

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