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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427号

孙建龙与曹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建龙,曹国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427号原告孙建龙。被告曹国洪。

原告孙建龙诉被告曹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

人民陪审员屠世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建龙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月息为壹分伍厘计算,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截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利息1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利息625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7000元。综上,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250元,共计24825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248250元。被告曹国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庄支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482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两组证据内容前后连贯,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情形下,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款项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转给被告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同日,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五次共计十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4825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482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本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曹国洪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建龙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本息共计248250元。如曹国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曹国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利红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