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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370号

张仁国与喻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仁国,喻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370号申请执行人张仁国,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喻斌,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喻斌向申请执行人张仁国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喻斌有川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喻斌所有的川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