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小过村,系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陈金恒,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历贵忠,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诉人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美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美租赁站2014年11月8日与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美租赁站租赁给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建筑施工所需要的建筑物资。根据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质量(详见合同附件):即提货单及退货单”的内容,租赁物品的数量及规格应按照提货单所载明的数量确定。根据提货单显示,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华美租赁站分27次向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提供租赁建材架子管101688米、扣件44919个、油托8212根、管接头3559根,后该工程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分24次向华美租赁站退回租赁材料,退还材料所需运输费用等由华美租赁站自行垫付共计6410元整,现尚欠华美租赁站建筑材料架子管43839.5米、扣件34307个、油托3595根、管接头848根未归还。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09元,油托(50)厘米每根每日租金0.025元,油托(70厘米及以上)每根每日租金0.03元,管接头每根每日租金0.009元,步步紧每日每根租金0.03元”。另查明,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承包人为中太公司。以上事实有华美租赁站、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美租赁站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合同的��租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及在租赁完成后退还租赁材料的义务。华美租赁站诉称,中太公司是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提供相关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关系。中太公司辩称华美租赁站所提供的租赁物的工程承包人确为中太公司,但其已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但中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分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太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第三人,其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中太公司自行完成,故中太公司已将工程全部分包给第三人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中太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华美租赁站主张中太公司返还华美租赁站所出租的物品(架子管43839.5米、扣件34307个、油托3595根、管接头848根)或赔偿相应的货款477104.5元,并提供了提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其主张。中太公司辩称该提货、退货单据的签收人不是中太公司单位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定承租方指定领取租赁物资的人员和业务员为冯汝学,华美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均由冯汝学签字确认,故对中太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华美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华美租赁站主张的或赔偿相应货款477104.5元,因华美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品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仅支持华美租赁站返还物品的主张华美租赁站主张中太公司应支付租赁费452854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并支付华美租赁站未退租赁物品产生的租金直至租赁物品返还或赔偿完毕为止,并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执行情况报表欲证明其主张。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09元,油托(50)厘米每根每日租金0.025元,油托(70厘米及以上)每根每日租金0.03元,管接头每根每日租金0.009元,步步紧每日每根租金0.03元”及提货单、退货单,���审法院对华美租赁站租赁费主张予以支持。因中太公司至今未能按时返还华美租赁站租赁物,且中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停止使用涉案租赁物,故租赁费用应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中太公司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架子管43839.5米、扣件34307个、油托3595根、管接头848根,计算价格为架子管每米每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09元,油托(50)厘米每根每日租金0.025元,油托(70厘米及以上)每根每日租金0.03元,管接头每根每日租金0.009元,步步紧每日每根租金0.03元)。华美租赁站主张中太公司支付其退货费用及部分拆架子费6410元,并提供垫付费用单据21张用以证实其主张,单据中均载有付款人、中太经办人及收款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退货费用及拆架子费用应由中太公司承担。故中太公司对华美租赁站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华美租赁站主张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135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美租赁站、中太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日1%,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为中太公司欠付租金的30%,即452854元乘以30%,数额为135856元。故华美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美租赁站主张中太公司支付因拖欠租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华美租赁站、中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华美租赁站主张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的范围,华美租赁站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美租赁站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架子管43839.5米、扣件34307个、油托3595根、管接头848根。
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452854元。
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2015年10月21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租赁费。(计算标准按照架子管43839.5米、扣件34307个、油托3595根、管接头848根,计算价格为架子管每米每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09元,油托(50)厘米每根每日租金0.025元,油托(70厘米及以上)每根每日租金0.03元,管接头每根每日租金0.009元,步步紧每日每根租金0.03元)。
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美租赁站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费用及拆架子费6410元。
五、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35856元。
六、驳回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5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由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450元。中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中太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华美租赁站应起诉华北公司。中太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的是华北公司,涉案工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与华北公司发生的纠纷,与中太公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既判决中太公司返还租赁物,又判决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的计算方式计算租金,还判决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华美���赁站提供的合同,既没有开始的时间,也没有租金结算的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华美租赁站答辩称:
一、中太公司提交的沧州恒大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中太公司,华美租赁站并不认可华北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太公司不能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华北公司,即使转包给华北公司,也应履行中太公司与华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华北公司有关责任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也不能推卸责任和义务,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是中太公司,且一审中中太公司并没有质疑合同的真假。
二、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货物未退还,应当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不按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租赁开始和结束时间以���货单、退货单为准,计算租金的时间也是以提货、退货时间为准。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提交的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承包人记载系中太公司,中太公司亦在施工合同中加盖了中太公司合同专用章;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系徐力新挪用资金案,该刑事判决书中亦有“项目工程款由中太华北公司向项目部拨付,沧州恒大城工程项目部以中太公司或中太华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由中太公司或中太华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表述;华美租赁站提交的2014年11月8日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记载为中太公司,加盖的印章系“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部”,该印章中并没有中太华北公司的字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效力就是表明合同内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认合同相对方,华美租赁站通过加盖在租赁合同中“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确定中太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事实依据;中太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与中太华北公司发生的纠纷,租赁合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华美租赁站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受益即是租金,在租赁物返还华美租赁站之前,承租方中太公司应向华美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上述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租赁合同中第四条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每个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在一周之内支付,货物退最后一次时40天内结清”,第九条约定“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日累计1%的违约金”,中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中太公司欠付租金4752854元的30%计算为135856元,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秉华
审 判 员 郭亚宁
代理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苗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