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301号再审
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上诉人):郭秀兰。
被
申请人(被申请人、被上诉人):马书安。再审申请人郭秀兰因与被申请人马书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秀兰请求:1.请求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申请人郭秀兰所有;3.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张纪焕与马书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申请人郭秀兰并不知情,当时其人在山东,身份证也被带到了山东,因此当时张纪焕并未出示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并且张纪焕伪造了申请人的签名。后马书安以相关部门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为由延期办证,即便当时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由于申请人本人不在场,无法签字房产证和土地证也无法办理。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该协议书中没有申请人的签名,本人也不同意出售房屋,该协议书是其丈夫张纪焕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马书安作为购房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拿到署名是''''郭秀兰”字样的房产证,应当知道谁是房屋产权人,谁是房屋共有人,但是马书安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仅凭房屋共有人之一张纪焕同意,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综上,恳请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郭秀兰的申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郭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秀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全兴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仝新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邹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