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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306号

廉某与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廉某,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306号

原告:廉某,男,汉族,1961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汉族,成年,职业:教师,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廉某诉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拔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廉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廉某、被告覃某、刘世禄三人合伙经营兴业县城隍凌恒木杨,2012年3月份该木场倒闭,经原告廉某与被告覃某于2013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覃某欠原告廉某65000元,被告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6前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被告支付人民币6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0月17日到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

二、欠条,证明被告覃某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覃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廉某、被告覃某、刘世禄三人合伙经营兴业县城隍凌恒木杨,经原告廉某与被告覃某于2013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65000元,被告即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覃某、廉某、刘世禄合伙做木场,经覃某和廉某结算欠廉某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注:欠款在2014年10月16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结)。还款人:覃某。2013.10.16”。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与被告覃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并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也亲笔写下了欠条给原告,被告欠原告65000元事实上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支付65000元给原告廉某;

二、被告覃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廉某(利息的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覃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拔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