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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65号

魏秀芝、黄新民等与尹海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秀芝,黄新民,尹海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65号

原告:魏秀芝,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黄新民,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1105679

被告:尹海登,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曼,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

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10120045原告魏秀芝、黄新民诉被告尹海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芝及其与原告黄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杜运启,被告尹海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芝、黄新民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尹海登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在谯城区颜集镇街上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黄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魏秀芝乘坐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原告黄新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4514.39元。原告魏秀芝因伤势较重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36013.7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海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投有保险。由于被告的过错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伤害,现双方对有关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魏秀芝、黄新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尹海登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魏秀芝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魏秀芝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36013.78元的事实;4、原告黄新民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魏秀芝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4514.3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魏秀芝属一般伤害,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的事实。

被告尹海登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已垫付8900元医疗费,给原告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我。被告尹海登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前,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海登对原告魏秀芝、黄新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证据5的鉴定费、检查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尹海登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街上时,与原告黄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黄新民与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魏秀芝受伤。原告黄新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4514.38元。原告魏秀芝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36013.7元。被告尹海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海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秀芝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秀芝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魏秀芝支付鉴定费1800元及检查费10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尹海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秀芝在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6013.7元、误工费90天×85.16元=7664.4元、护理费60天×114.22元=6853.2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交通费52天×30元=156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032元,合计61023.3元;原告黄新民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4.38元、误工费18天×85.16元=1532.88元、护理费18天×114.22元=20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18天×30元=540元,合计20983.22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2006.52元。扣除被告尹海登垫付的医疗费89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73106.5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尹海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海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00元可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魏秀芝、黄新民保险金人民币73106.52元;

二、驳回原告魏秀芝、黄新民对被告尹海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