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523号
原告:曹轩,女,1998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曹轩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曹轩的母亲。
被告:熊斌,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李小兰,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
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康波,该公司法务。
原告曹轩诉被告熊斌、李小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斯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彤如、孙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轩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张某,被告熊斌、李小兰,被告太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轩诉称:2016年3月9日7时许,原告曹轩驾驶无号锡特牌二轮电动车在城南××南向北方向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业门口路段与在马路右侧被告熊斌驾驶的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经南昌急救中心将原告送至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原告出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因无法查明事实,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仅作出了第2016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熊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熊斌、李小兰至今未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57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熊斌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熊斌认为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熊斌仅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7时许,原告曹轩驾驶无号锡特牌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大道南向北方向机动车道右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业门口路段,与在被告熊斌驾驶的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曹轩受伤。2016年4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决定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不予认定,并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轩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246.99元、急救费180元,入院诊断结果为:1、下嘴唇贯通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健康教育处方;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周),适当增加营养;3、调情志,适寒温;4、有情况门诊随诊;5、必要时进行疤痕修复。另查明,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小兰,该车在被告太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昌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轩骑行电动车与被告熊斌所驾驶的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曹轩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及成因,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亦均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曹轩与被告熊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曹轩与被告熊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熊斌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曹轩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轩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1246.99元,急救费18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医疗费11246.99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124.7元由被告熊斌和原告曹轩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熊斌承担60%即674.82元,原告曹轩承担40%即449.88元),剩余10122.29元由被告太保江西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二周,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29天,营养费为580元。原告护理期为22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709.62元(22天×77.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曹轩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赔偿费用14206.99元,具体含医疗费11246.99元、急救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80元;2、伤残赔偿费用1929.62元,具体含护理费1709.62元、交通费220元。故被告太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轩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929.62元,共计人民币11929.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费用3082.29元,由被告太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为1849.37元;由原告曹轩自行承担40%,为1232.92元。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被告熊斌、李小兰的家庭用车,被告熊斌、李小兰应共同向原告曹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保江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曹轩13778.99元,被告熊斌、李小兰应支付原告曹轩674.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斌、李小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曹轩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74.8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曹轩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3778.99元。
三、驳回原告曹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由被告熊斌、李小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斯涛
人民陪审员 朱彤如
人民陪审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