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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575-8号

张勇、朱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勇,朱华,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工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75-8号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华,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工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春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勇、朱华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7民终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勇、朱华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7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工司应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货款人民币370441.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方法计算)给申请执行人张勇、朱华;2、支付本案一审受理费9500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勇、朱华;3、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张勇、朱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工司另应负担本案执行费。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工司在收到本案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已于2016年7月4日依照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