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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173号

石仁斌、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仁斌,王永华,王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石仁斌,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永华,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王平平,女,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石仁斌与王永华、王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保国

审判员  曹庆党

审判员  黄长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