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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00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康、郭幼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诉讼代表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甘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缪伯进,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支行职员,被告陈康,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郭幼月,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余光金,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安霞,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康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3月11日。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街道荷塘××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结欠原告借款债权本金277597.91及利息、罚息43201.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偿还借款本金277597.91及利息、罚息43201.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康、郭幼月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光金、陈安霞系夫妻关系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四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物状况。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自营历史明细表,以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7597.91元以及利息、罚息43201.87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关联性上可以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安东凤支行2013年家居0001号),约定被告陈康、郭幼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十年,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将款项300000元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以四人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街道荷塘××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害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康、郭幼月尚结欠原告借款债权本金277597.91及利息、罚息43201.87元。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康、郭幼月作为借款人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俩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康、郭幼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7597.91及利息、罚息43201.87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试算单为据,被告被告陈康、郭幼月应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四被告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街道荷塘××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陈康、郭幼月未按约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康、郭幼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77597.91及利息、罚息43201.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享有被告陈康、郭幼月、余光金、陈安霞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街道荷塘××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余光金、陈安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康、郭幼月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曼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