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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05号

吴清平与李世友、邬利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清平,李世友,邬利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05号

原告:吴清平,男,苗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世友,男,瑶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乐县。

被告:邬利艳,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吴清平与被告李世友、邬利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邬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平诉称:本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环滘村渡头大街28号4楼鑫发鞋厂上班,进厂日期:2015年11月3日—11月30日,计件工资合计8550元,被告李世友、邬利艳欠薪逃逸,本人于2015年12月9号向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讼,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被告李世友、邬利艳所开的鑫发鞋厂没有工商登记,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了证明。为了维护我个人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世友、邬利艳支付原告2015年11月3日—11月30日计件工资合计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友、邬利艳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3日—11月30日在鑫发鞋厂上班,负责鞋子面部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于月底发放。被告李世友是该厂的老板,被告邬利艳是该厂老板娘。原告入职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世友、邬利艳突然跑了,欠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房东垫付了原告工资的30%即256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工资垫付协议书》,其中记载:“环滘鑫发鞋厂位于白云湖环滘村渡头大街28号4楼,是一间无营业执照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拖欠全厂员工24人约1个月工资共计178979元,而企业经营者不知所踪,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经有关部门协调,并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由出租场地单位垫支员工工资总额30%的工资;……”,并附有工资表,其中记载原告的工资总额为8550元,按30%为2565元。另,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白云区环滘村渡头大街28号4楼鑫发鞋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12月9日,原告等27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经向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查取得询问笔录、照片、告知书、公告等材料,其中公告记载2015年12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广州市白云区环滘村渡头大街28号4楼鑫发鞋厂经营者李世友发出公告,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李世友在2015年12月8日10时到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处理;询问笔录中记载被询问人为孟艳华(鑫发鞋厂任绷鞋工)、金友良(鑫发鞋厂任底部管理)、吴清平(鑫发鞋厂任面部手工),被询问人均确认鑫发鞋厂的老板为被告李世友,工厂员工约30人,拖欠的工资为2015年11月份工资,工资是计件工资,平时上班没有考勤;被询问人李健开(鑫发鞋厂出租场地的出租人)确认,鑫发鞋厂的老板为被告李世友,租赁场地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3600元,收取了7200元作为押金,被告李世友拖欠了2015年12月租金,2015年11月租金已缴交。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邬利艳与被告李世友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邬利艳是鑫发鞋厂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工资垫付协议书及工资表、询问笔录、照片、告知书、公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鑫发鞋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虽就其与被告李世友开办的鑫发鞋厂之间的关系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但被告李世友在劳动行政部门公告及本院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属于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李世友开办的鑫发鞋厂提供了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5年11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2015年11月工资为8550元,根据原告陈述工作岗位及该厂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工资水平,该工资标准亦处于合理范畴。在劳动行政部门主持下,场地出租方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垫付了工资数额的30%即2565元,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依法认定为8550元。由于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房东已垫付原告工资2565元,该部分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598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邬利艳支付其2015年11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陈述被告邬利艳是鑫发鞋厂的老板娘,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邬利艳与被告李世友的关系,且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邬利艳是鑫发鞋厂的经营者,故原告的前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友、邬利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世友支付吴清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5985元;

二、驳回吴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世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碧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