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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524刑初29号

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晓红,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524刑初2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红,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中专文化,山西兰花科创有限公司大阳煤矿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启生,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退休教师。系刘晓红的姨夫。被告人杜某某,绰号“老忠”,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月17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25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红与被告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约定的赔偿损失履行完毕。刘晓红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红与被告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对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履行完毕,刘晓红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红撤回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郎贺剑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