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卢士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灵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法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传义,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7日,居民,住章丘市。被告XX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2日,住章丘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李传义、XX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灵强、鲁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义、XX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2010年7月21日,我行与被告李传义、XX丽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李传义向我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2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提供被告李传义所购住宅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累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87657.05元及利息2903.69元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罚息,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李传义、XX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7月21日,被告李传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提出二手房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章丘市明水山泉路205号交通厅水泥厂宿舍9幢206室住宅。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李传义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王超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约定: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并设定由被告人李传义用坐落于章丘市明水山泉路205号交通厅水泥厂宿舍9幢206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李传义、XX丽分别在承诺及授权书上借款人一栏、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捺印。2、2010年7月21日,被告李传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售房人李道聪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410266020382399,并在授权书上签字捺印。3、2010年7月29日,原告在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李传义抵押的坐落于章丘市明水山泉路205号交通厅水泥厂宿舍9幢206室房产(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00071**号、100071**号)办理了章房他证城字第0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李传义发放贷款150000元,利率402075‰,将款项打入李道聪账户,被告李传义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4、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传义已偿还借款本金62342.95元,尚欠借款本金87657.05元未还,累计拖欠利息、罚息2903.69元。5、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6、原告为保证诉讼,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另公告判决需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手住房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委托划款授权书、承诺及授权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传义、XX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义、XX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87657.05元。
二、被告李传义、XX丽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2903.69元。
三、被告李传义、XX丽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若被告李传义、XX丽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传义抵押的坐落于章丘市明水山泉路205号交通厅水泥厂宿舍9幢2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0024**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李传义、XX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