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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519号

朱桂涛、石品山与李兆朋、李衍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朱桂涛,石品山,李兆朋,李衍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519号

原告:朱桂涛,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原告:石品山,男,汉族,农民,住独山子区.

被告:李兆朋,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不详。

被告:李衍亮(李兆朋之父),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不详。

原告朱桂涛、石品山诉被告李兆朋、李衍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涛、石品山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朋、李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转让费,经营1082亩土地至今。按照约定,二被告需在2015年8月17日前将两份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及集体土地155亩的租赁合同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敦促二被告时,得知其已经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朱桂涛、石品山与被告李兆朋、李衍亮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兆朋、李衍亮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衍亮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乌苏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编号000084)一份。约定乌苏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乌苏市头台乡207亩国有土地租赁给李兆朋进行耕种经营。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从2009年11月3日至2029年11月30日。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兆朋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乌苏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编号000033)一份。约定乌苏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乌苏市头台乡西戈壁处720亩国有土地租赁给李兆朋进行耕种经营。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从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2月30日。2015年,被告李兆朋又与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编号012)一份。约定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将位于乌苏市头台乡西戈壁处155亩国有土地租赁给李兆朋进行耕种经营。土地租赁经营年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该155亩土地的性质属国有土地集体管理。2015年5月7日,被告李兆朋、李衍亮作为甲方,原告朱桂涛、石品山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乌苏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位于辉煌农场)1082亩土地,以每亩3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使用期限以国有土地承包时间为准。被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过户手续,以及过户费用。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在10日内付清。等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三个月付清余款1044600元。原告把2015土地种植使用权又以300元每亩承包给被告,折抵转让费。2015年5月7日起二原告陆续支付二被告2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乌苏市头台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兆朋、李衍亮与原告朱桂涛、石品山在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情况属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乌苏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桂涛、石品山与被告李兆朋、李衍亮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乌苏市国土资源局头台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说明其知道原、被告土地转让行为,无异议。现二原告确认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桂涛、石品山与被告李兆朋、李衍亮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A

审 判 长  黄 茹

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

人民陪审员  代加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