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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80号

冯杨雪与姜冰、孙淑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杨雪,姜冰,孙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冯杨雪,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冰,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红,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杨雪诉被告姜冰、孙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杨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义,被告姜冰、孙淑红委托代理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被告孙淑红得知原告大学本科毕业,称可以托人帮助原告在长春光机所本部找正式工作,编制为事业编,办理工作的费用为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4日向被告孙淑红卡号为×××的农行卡分别汇款30000元、20000元,2013年被告姜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办理光机所工作50000元整的收条一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姜冰、被告孙淑红连带归还原告5000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理由如下: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工作,但被告没有办理工作的资质,被告把50000元交给范朝东和刘瑜亮,为原告办理工作,原告也都认识他们二人,并且工作已经办成。2.范朝东和刘瑜亮涉嫌犯罪,现已经在刑事诉讼中。3.范朝东和刘瑜亮给原告办理工作为长春光机研究所下属的公司,现原告不同意在该公司工作,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被告是无过错的,不应归还原告5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待业在家,而被告孙淑红称可为其办理到长春光机所事业编文职人员工作,但需要50000元的费用,为此,原告分两次向孙淑红指定账户汇款共计50000元,被告姜冰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冯杨雪办理光机所工作五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委托其二人找工作,但表示已将收到的50000元交给范朝东、刘瑜亮,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且范朝东和刘瑜亮已为原告办理到长春光机所下属单位长春希达电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生产线工人,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长春希达电子公司是否系长春光机所下属单位,其也不认识范朝东、刘瑜亮,因被告孙淑红怕自己不相信其正在为原告办理工作,故与该二人通过电话,并表示原告确实于2014年3月到长春希达电子公司工作,但因二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在该单位过度一段时间后即将其办理到长春光机所工作的承诺,故已于2015年5、6月份离职,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交给二被告的50000元系找工作所需的“人情费”,对于该款用途二被告代理人表示系人力资源中介或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爱人宿良与被告孙淑红的电话录音中,孙淑红谈及因为光机所领导被抓,需重新铺路等内容。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及国家政策,原告作为适龄的劳动者,应通过参与考试、平等竞争等正规招录途径谋求工作机会,而本案原告意图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工作,二被告则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原告50000元费用,双方因办理工作一事而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效。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已将50000元交给范朝东、刘瑜亮二人,用于为原告办理工作,但其对此举证不足,二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为其办理到长春光机所工作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退而言之,即使二被告所述转委托关系成立,基于上述认识,该转委托仍属无效法律关系,在二被告未能证明其已转交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向其主张返款并无不当。原告虽于中途被安排到长春希达电子公司就业上班,但该行为仍属被告为其办理到长春光机所工作一事的中间过程,并不影响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评价,在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二被告依法应将其收取的5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冰、被告孙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冯杨雪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冰、孙淑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