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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416号

赵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416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万元,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履行约定义务。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多次追要钱款逾期无果,在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情况下,被告主动给原告写下24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如被告未按计划还款,愿支付3%的月息。但是被告在制定还款计划后,仅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19980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于2015年4月10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149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15100元,每次转账手续费均由原告账户扣除。余款及利息23万元自今未付,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128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赵某现金贰拾肆万元。以铲车136合格证、房产证抵押,月底前付拾万元,余款元月30号付清。如果到期不还,愿承担每月行息3%利息付。宋某某,2014.12.18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若到期不还,被告愿按3%的利息计算。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对原告所说的已还款94980元无异议,但我后来另支付了10000元及通过刷卡又转了7000元。原告利息计算方法错误,24万元已包括之前20万元的利息,原告当时也说不要利息,转账的手续费是我自己支付的。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主动给原告赵某写下24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如被告未按计划还款,愿支付3%的月息。后被告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19980元、于2015年4月10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149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15100元,共偿还原告94980元。余款及利息自今未付,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赵某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认为被告宋某某曾向其借款24万元,被告宋某某偿还其94980元,被告宋某某对已偿还的94980元及借条无异议。有原告提供被告宋某某所打欠条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已偿还94980元,尚欠145020元未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后来又偿还原告1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通过刷卡转了7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法律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4502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1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14900元利息从2015年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151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502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384.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