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金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王洁明,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王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禽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竣工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图纸两套,表明东升公司如果完成其施工义务应向我公司提交竣工图纸,依此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7月26日我方出具的58万的欠条包含了所有合同的工程款,自该结算后东升公司或刘占民再未能我公司进行过施工,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东升公司及项目经理刘占民若另行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交结算后其进行施工的新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东升公司及刘占民伪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原审人民法院未移送程序错误。第二、刘占民作为东升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的养禽场全部工程合同的行为均代表东升公司。第三,东升公司伪造证据,涉嫌合同诈骗。2012年4月20日,我公司的防伪号为6501018005879的印章突然丢失,我公司立即报案,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局申请刻制了防伪号为:6501050103969印章,并启用了新的印章,旧印章至今没有找到。所以,东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欠款协议系东升公司伪造。综上,刘占民签订的合同均代表东升公司,刘占民与我公司的结算后出具的58万元欠条系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11月25日,禽业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25日,东升公司、禽业公司签订合同附件,约定施工范围为鸡舍6栋计6196.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单价660元,合计4089690元。该合同是双方对2008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东升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依据禽业公司与东升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证实鸡舍合同总价4059690元,禽业公司已付2562800元,扣除其他款项226000元,尚欠东升公司工程款1300890元。在签订该协议之后,禽业公司又于2013年2月5日向东升公司支付20000元,故禽业公司实际拖欠东升公司的工程款1280890元。据此足以证明禽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关于禽业公司再审申请提出东升公司在竣工15日内未交付竣工图纸的行为证明其施工工程并未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后施工单位交付施工图纸属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禽业公司不得以东升公司未按约提交竣工图纸而对其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进行开脱,同时在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欠款协议中禽业公司认可东升公司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禽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禽业公司提出2012年7月26日其向刘占民出具的58万元欠条,系对禽业公司围绕鸡舍建设的所有合同即三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后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不存在刘占民继续施工的问题。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认定禽业公司出具的58万元欠条是刘占民与禽业公司之间关于孵化室、宿舍、消毒间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涉案鸡舍施工工程,该欠条约定的58万元与本案鸡舍施工合同所拖欠的工程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禽业公司主张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加盖的禽业公司防伪号为:6501018005879印章已丢失,其启用新的防伪号印章,东升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问题。
本院认为,禽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系东升公司盗用其印章的事实,其对公司印章管理不善,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且该协议上还加盖有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洁明的私章。故禽业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禽业公司提出刘占民与其签订的围墙及附属工程亦代表东升公司问题。刘占民与禽业公司签订的是关于附属设施及围墙工程施工的合同,与本案中东升公司与禽业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鸡舍工程不是同一合同标的物,是三者之间不同时期签订的不同工程内容的合同,该事实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法院已查明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为刘占民,而非东升公司,无证据证明养殖场鸡舍工程项目中包含围墙及附属工程,且东升公司亦明确该两项工程系刘占民个人与禽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东升公司无关。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鸡舍工程之外的相关合同是由禽业公司与刘占民个人签订并无不当。禽业公司认为刘占民所签合同均代表东升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禽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绿色商运禽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玛依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