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2民初1051号原告彭亚玲,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侗族,铜仁市城投混凝土公司职工,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安寿,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成兵,男,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枣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亚玲诉被告铜仁市碧江区豪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胡安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张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成兵住址不准确,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亚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19元,本院应退回原告彭亚玲人民币21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