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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7695号

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695号

原告: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冯豪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住本公司宿舍。原告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肉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道惠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张某1,被告大道惠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道惠仓公司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肉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6月8日签署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将位于沙河镇巩华城大街燕南食品商场所有房屋及水、电设施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年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万元,每年递增2%。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交纳本季度租金,季度租金按全年租金的平均额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的房屋租金107079元;3、支付拖欠房租利息2469元;5、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道惠仓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的房屋租金10461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利息数额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甲方,该企业于2016年11月1日名称变更为五肉联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沙河镇巩华城大街北京市昌平县燕南食品商场的所有房屋及配套设施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二十年,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商业经营,租金每年60000元,每年递增2%,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本季度租金。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滞纳金,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停止其营业或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用于商业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之后的租金,经原、被告核对,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为104610元。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以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原告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当然可以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租金104610元,因被告对租金数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原燕南食品商场租赁房屋予原告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十万四千六百一十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利息(以十万四千六百一十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被告北京大道惠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翟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