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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129号

谢尚龙与朱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尚龙,朱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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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129号

原告:谢尚龙。

委托代理人:楼兵军。

委托代理人:谭雅洁。

被告:朱新华。

委托代理人:齐亚辉.原告谢尚龙与被告朱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尚龙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尚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从事黄金珠宝买卖生意,原告欲改行跟被告学做黄金珠宝买卖生意,经常到被告店铺参观学习。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一次到被告店铺参观学习,被告向原告表示,自己店铺资金周转紧张,希望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考虑到自己还要向被告讨教经营珠宝生意的经验,遂答应借给被告80万元,并当即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以刷卡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支付后,原告碍于朋友的面子,不好意思让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但被告对前述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之后原告跟被告学做珠宝生意,被告表示可以将其位于工人北路的黄金珠宝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均同意将上述8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店铺转让预付款。但之后双方在协商有关店铺转让具体事宜过程中,因很多细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店铺转让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是向被告主张归还80万元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80万元的性质为店铺转让预付款。

被告朱新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因为买卖义乌市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及附属设施产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80万元是支付购买该店面的全部转让款项,而非预付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就店面价格、房租、经营模式、附属设施及相关事项谈妥后,在该处房东叶富有的同意下,被告将该房屋房租协议、设施清单、水电费清单及店面钥匙交付给原告,并完成了店面交接手续,录音、原被告的短信、房东都可以证明。原告于当日晚上才把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后因原告无心经营才导致店面关闭,房东也多次催促原告。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全部合同,被告并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案由民间借贷),与2016年5月3日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案由买卖合同)前后矛盾,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具体如下:把店面买卖说成借款;被告辅助原告完成店面交接手续并带原告到杭州对接工作厂家,真心帮助原告,原告竟然不予认可,否认交接,这和原被告的录音、原被告和房东之间的短信互相矛盾。3、原告是多年经商老手,原告接手后应当预感到投资有风险,后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店面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原告编造谎言说借款并把责任全部推给被告,则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更不符合温州商人经商的各项原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所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述已将工人西路店面转给原告这不事实。原被告对店面转让事宜经过协商是事实,但是具体转让金额,店面有多少东西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店面一直由被告控制,被告并没有将店面钥匙交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尊重客观实际,前后两个案由不相矛盾,本案借贷发生时确实讲到被告缺钱,原告才借给被告的,被告也说会分多次还给原告,后因原告想学做珠宝生意才有意将80万元借款转成店面预付款。被告把店面说成店铺,自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并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也没有将店面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是客观事实,被告的答辩可以体现出被告不诚信的方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案卷],证明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给��告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8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义乌市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的全部转让款,且被告已经按约定把该店面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证据2,录音整理文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证明原被告对店面转让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质证该段录音经过剪辑处理,只选取了有利于原告的片面片段,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全部聊天内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录音,否则该剪辑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现有的录音看,录音第3分47秒,被告陈述的是被告的假设,是被告为了鼓励原告而说,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录音第5分17秒,原告紧接着的陈述,表明了原告愿意继续经营该店面,后面这句说明原告一直以来都是想经营珠宝生意,因此才会购买该珠宝店,也体现了原告想及时解决开店的问题;录音第50秒的最后一句、第1分07秒,均可以看出此时珠宝店已经不属于被告;第46秒、1分06秒、1分24秒、1分37秒、2分29秒,则可看出原告急于动手运营该珠宝店。证据3,(2015)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义乌市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该店面的状况、内部装修;原被告就是为了该店面转让达成相关事宜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当时原告去看的店面实际情况和照片不一致,照片拍于2014年5月14日,当时原被告还没有对店面转让进行协商、洽谈,是原告把钱给被告后,被告才提出可以将店面转让给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义乌���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装修费用及剩余房租进行核算,最后达成的装修及房租折价款为84485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被告没有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见过、确认过,这些都是被告自己编造的清单,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实际费用。证据3,139××××6315(原告妻子)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妻子就店面转让事宜发短信与被告沟通的事实,从中看出原告曾为店面事宜向被告请教,且原告妻子愿意承担房租、利息的相应损失,另原告妻子为此事感到内疚还向被告母亲表示歉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短信无法证明原被告就珠宝店面达成协议,反而能证明该店面达不成协议同时原告提出不要该店面,短信内容的意思是原告想让被告归还80万元,被告还想向���告借20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钱就说让被告去银行贷款,并说会替被告支付利息,“租金什么的可以承担一些”这是原告客气的一种说法。证据4,189××××8999(店面房东叶富有)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与房东曾在一起协商该店面转让的事宜,房东同意转让;且被告帮助原告从事珠宝生意,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做珠宝,原告也愿意就该店面事宜和被告协商;被告已将店面的租赁合同、设备手续及相关配套设施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和房东协商过,只是和被告联系的,房东发给原告的短信可以说明2014年3月14日店面还是由被告在转租。证据5,申请证人朱某(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项村向往路8-1号,系被告妹妹)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店面交接是在义乌市工人西路105���二楼,有我、被告还有原告两夫妻在场,交接时我把费用清单、钥匙、被告和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都给了原告。费用清单是我写的,清单里的东西当时也交付过。我还帮助原告去杭州萧山和供货商进行对接,同行人员有原告两夫妻,我、我小哥、还有我们的店长共5人,是原告用路虎汽车带我们去的。我与原告以前不认识,听店员讲在交付以前原告有去店面看过。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在义乌市工人西路128号经营珠宝,所有店面拿货、做账都是我在经手。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亲妹妹,原告并不认识证人,也没有和证人去过杭州,费用清单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过。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交付80万元;证据2,对录音文字资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短信内容无法达到被告拟证明的目的,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亲妹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80万元,用以支付义乌市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的店铺转让款。嗣后,双方并未就店铺转让事宜进行实质性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8日,原告曾以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准许原告谢尚龙撤回起诉的裁定。现原告以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于2016年5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案件中陈述案涉8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在本案中陈述案涉8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转成店铺转让预付款,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80万元为义乌市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的店铺转让款,故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案涉80万元为店铺转让款,但彼时双方对店铺租金、转让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故双方仅有订立店铺买卖合同的意向。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就义乌市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的转让事宜达成最终意见?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双方关于义乌市工人西路105号中国珠宝店面的买卖合同尚未正式成立。关于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称系双方在协商店铺转让事宜的过程中,因很多细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店铺转让未能成功。故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未能订立店铺买卖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未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尚龙店铺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谢尚龙负担150元,被告朱新华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