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521号原告王康,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郝宵月,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原告王康之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春英,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飞,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原告王康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被告李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康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宵月,被告中煤财险的诉讼代理人辛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晚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号铃木奥拓车辆在旧晋祠路由北向南行至六十四中十字路口(红绿灯)时,被被告李红飞驾驶的×××号车辆撞击,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结论为头晕、恶心,多处软组织受伤,腰部疼痛难忍,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红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旭强,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处投保保险,被保险人为韩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损失,因各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7元(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1215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462元、伙食费700元、汽车折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中煤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煤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超过相关限额,被告中煤财险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因为被告李红飞未到庭,无法查证其驾驶证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审,若其驾照证件有效,被告中煤财险依法理赔,反之,被告中煤财险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红飞赔偿原告。其余意见在质证环节阐述。被告李红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红飞驾驶×××号车辆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源区晋祠路六十四中时,与前方停放等候放行信号的原告驾驶的×××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至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治,结论为外伤性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药费1964.99元。2015年12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红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旭强,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韩斌。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期,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初期,曾将王旭强、韩斌一并作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上述二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郝宵月为原告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与郝宵月的结婚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旭强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李红飞的机动车驾驶证与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各一份,韩斌的身份证一份,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医嘱单等病历资料一套,保险单两份,诉讼费票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旭强,但目前未发现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几种过错情形,另外,并无由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旭强、韩斌的起诉,并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李红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险依次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以及山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支持1964.99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加油费票据五张、出租车票据一张、公交票据七张,用以证明其产生交通费1215元,因该组证据未载明使用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由于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品格吊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为3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该单位主体信息、原告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流水等内容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7天(住院7天与出院后30天),原告户籍位于太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山西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为计算标准,为2618元(25828元/年÷365天×37天=2618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电西社区出具的关于其妻郝宵月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462元,因原告未提交该单位主体信息、其妻郝宵月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郝宵月工资明细等内容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以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应为708元(36933元/年÷365天×7天=708元),但因原告仅主张462元,故本院支持462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间为37天(住院7天与出院后30天),该费用为1850元(50元/天×37天=1850元)。7、汽车折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94.99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5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18元、护理费462元。被告李红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94.99元;
二、驳回原告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王康负担26元,被告李红飞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