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法显,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法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法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部分1.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法显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开拓路东5号被害人林某1家中,入户盗走一部价值1283元的苹果牌手机和现金7100元。2.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法显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贝贝幼儿园员工宿舍楼602室,盗走被害人赖某现金500元、被害人邹某一部价值717元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
二、抢劫部分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法显持一把黑色弹簧刀到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印花厂员工宿舍楼,盗走507号宿舍被害人廖某现金5300元、505号宿舍被害人苟某两枚金戒指和一个银手镯(均无法估价),被被害人吴某当场发现。随后,被告人吴法显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威胁被害人吴某不许扑过来,之后逃离现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法显的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法显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法显辩称其在盗窃过程中没有遇到人,也没有带刀,更没有持刀威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法显持一把黑色弹簧刀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社区永发印花厂员工宿舍楼,盗走507号宿舍被害人廖某现金5300元、505号宿舍被害人苟某两枚金戒指和一个银手镯(均无法估价)之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欲抓捕。随后,被告人吴法显遂持弹簧刀威胁被害人吴某得以逃离现场。
二、盗窃部分1.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法显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开拓路东5号被害人林某1家中,盗走一部价值1283元的苹果牌手机和现金7100元。2.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法显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贝贝幼儿园员工宿舍楼602室,盗走被害人赖某现金500元、被害人邹某一部价值717元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弹簧刀,证明抢劫部分作案工具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法显的前科情况。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1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一名小偷(案发当日辨认出系被告人吴法显)从505室出来,其挡住他的路,准备抓他;小偷从腰间拿出一把十几公分长的黑色小刀(经辨认正是从被告人吴法显处扣押的弹簧刀)威胁:“你要扑过来,我就杀了你”;其没办法只好让小偷逃跑;505室被盗两枚金戒指和一个银手镯。5.被害人廖某、苟某陈述,证明其两人听到吴某在员工宿舍喊苟某的名字,还喊着:“有小偷”;于是,其两人及同事找到吴某,吴说:刚才有小偷来宿舍偷东西,他发现后要抓小偷,小偷持弹簧刀威胁:“你敢过来,我就捅你”,所以吴不敢追;廖某被盗5300元,苟某被盗两枚金戒指和一个银手镯。6.被害人林某1、赖某、邹某陈述,证明其被盗财物的事实。7.被告人吴法显供述,供认两起盗窃事实;在侦查阶段否认盗窃永发印花厂宿舍内的财物,但在庭审却供认盗窃被害人廖某、苟某的财物。8.手印鉴定书,证明从三起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均是被告人吴法显所遗留的。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财物的价值。1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证明三起案件作案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均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11.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法显辨认两起盗窃现场。
被告人吴法显辩称其盗窃廖某等人之后没有遇到人,也没有带刀,更没有持刀威胁。经查,被害人吴某不仅证明其准备抓捕时,被告人吴法显持一把十几公分长的黑色小刀威胁,还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法显处扣押的弹簧刀正是被告人吴法显威胁其所使用的弹簧刀,而且被害人吴某于案发当天就辨认出被告人吴法显正是盗窃之后并持刀威胁的小偷;被害人廖某、苟某均证明听被害人吴某讲:他遇到小偷,准备抓捕时,小偷持刀威胁;而反观被告人吴法显的供述,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坚决否认盗窃,到庭审中仅承认盗窃,否认持刀威胁,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法显的供述不稳定,真实性不强;所以,被害人吴某、廖某、敬某的陈述加上物证弹簧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法显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的事实,故该辩解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显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法显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法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法显归案后如实供述两起盗窃罪行,对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法显有犯罪前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法显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盗窃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法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法显退赔被害人廖明金、林丽云、赖文钧、邹群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300元、8383元、500元、717元,并退赔被害人苟敦海的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
审 判 员 苏荣喻
人民陪审员 刘鸿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