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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34号

34杨怀启与李玉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怀启,李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4号申请执行人杨怀启,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玉胜,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杨怀启与李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玉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怀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玉胜在睢宁县红叶天然气有限公司12.75万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因评估、拍卖的时间较长,致使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不能有效执结,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雷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纪永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梓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