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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275号

肖德裕与陈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德裕,陈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275号原告肖德裕,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建波,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德裕与被告陈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德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肖德裕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亚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威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