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68号
原告:何垚。
被告:王丽静。
原告何垚为与被告王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垚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王丽静到何垚处,向何垚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到2014年10月4日,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没有归还愿意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时日已过,何垚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何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丽静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1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借条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约2%计算,即:每月为20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7日,金额为1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丽静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何垚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王丽静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0310元(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借条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按年利率5.96%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7日,金额为120310元)。原告何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王丽静向何垚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丽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何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何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王丽静向何垚出具借条,确认欠何垚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何垚与王丽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丽静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何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垚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垚利息120310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96%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丽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