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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219号

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与林炎辉、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林炎辉,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219号

原告: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丽英。

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炎辉,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号雍翠豪庭**幢,港澳证件号码E918794(8)。

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炎辉。

原告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下称富浩资产中心)诉被告林炎辉、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下称翔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晨峰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浩资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炎辉、翔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浩资产中心起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炎辉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16号第三幢的厂房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首期每月租金为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保证金、租金以及水电费。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两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并于2016年1月27日在江门日报登报通知两被告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租金50万元,自欠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水电费132477.3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租金共计5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为3273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水费13837.60元、电费118639.77元,共计132477.37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林炎辉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并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林炎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翔信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3、厂房租赁合同、房产证、授权委托书;4、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执行情况;5、公证书(两份);6、报纸公告;7、水费催收通知单、电费发票。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炎辉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16号第三幢的厂房(下称“涉案厂房”)租赁给林炎辉经营使用,厂房建筑面积17527.49平方米,租赁面积1250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三年;3、租金按照如下计算:(1)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00000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05000元;(3)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月租金110250元。上述租金应于每月10号前缴纳;(4)林炎辉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5万元,按规定缴纳清洁费、环保费等;(5)逾期不缴纳租金,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应按所欠租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如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厂房并没收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厂房交付给被告林炎辉,实际为翔信公司经营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尚欠租金50万元,水费13837.60元,电费118639.77元。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翔信公司寄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上述邮寄行为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证明,上述通知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被告翔信公司。《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翔信公司严重违反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未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25万元及2015年9月份起至今的租金,严重违反《厂房租赁合同》,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厂房租赁合同》解除自我方作出本通知之日起生效,现函告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时日内解除上述影响我方经营、租赁的情形并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江门日报刊登了通知,内容为:“林炎辉先生、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因你方已经严重违反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现以登报形式进行告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二、你方应于自见报之日起10日内,与我方办理厂房移交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遗留在厂房物品请尽快处理,否则,我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

三、逾期未处理,我方将提起诉讼追究你方的法律责任。特此函告!通知人:陈丽英”。原告追讨上述租金、水电费等未果,遂起诉于法院。另查明,被告翔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林炎辉一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16号整合车间、办公楼及制衣车间、宿舍楼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因涉案厂房是用于翔信公司的经营活动场所,被告林炎辉作为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厂房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翔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翔信公司。

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双方经协商,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厂房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以及涉案厂房的返还问题;2、被告林炎辉、翔信公司本案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涉案厂房给被告翔信公司使用,但两被告未能举证其已履行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享有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权利。原告邮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给被告翔信公司,并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原告主张《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翔信公司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及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翔信公司返还涉案厂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翔信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厂房交付给被告翔信公司使用,被告翔信公司未能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翔信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的租金500000元、水电费132477.37元,有《厂房租赁合同》、《水费催收通知单》、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租金,应承担逾期未付金额按照每日2‰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两被告未向本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违约金3273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炎辉的责任问题。因翔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林炎辉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林炎辉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对于被告翔信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的责任,被告林炎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翔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0元、相应的违约金、水电费132477.37元,被告林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返还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16号第三幢的厂房;

三、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租金500000元、水电费132477.37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的违约金为3273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

四、被告林炎辉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117元,由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邬广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