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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15号

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市第一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市第一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15号

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327544。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226826。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登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校校长。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诉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建设公司)、亳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亳州一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杨雪峰,被告振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工程中的塑钢窗包工包料工程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并经被告亳州一中同意确认。分包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工程完工验收使用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益。为此,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3030.76元、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145702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数额293030.76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亳州一中在应付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余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达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原、被告企业变更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筑工程塑钢窗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0年12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亳州一中发包的该校南校区图书馆工程,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进度累计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报付,办理完工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再付25%,余下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返还”。2、2012年4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塑钢窗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工程中的塑钢窗项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执行,按每月进度70%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每日按未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由丙方将塑钢窗工程款代扣代付给乙方。(注:甲方为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即为被告亳州一中)。

三、2014年9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经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决算,确认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门窗工程款总额为1116586元。

四、审计报告。证明2016年1月6日,亳州市审计局就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工程价款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5499613.47元,其中门窗在原决算价基础上,审增费用68676.23元,门窗工程款总价为1185262.23元。

五、工程付款确认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总付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门窗工程款55万元。扣除总工程款12%综合费及已付款55万元,以及2016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3030.76元。

六、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及亳州一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亳州一中支付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计18081000元,已经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亳州一中已经支付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25156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总额98%,按照审计审定价,被告亳州一中尚欠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43613.47元,依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塑钢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亳州一中应在付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余额范围内,将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于2013年8月18日交付使用。

七、1、被告亳州一中支付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2、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滁振建字(2010)28号文件;3、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凭证(含工程造价预(决)算书、汇款凭证10张及收据一张)。证明:1、被告亳州一中将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承建的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工程的工程款汇入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专用账户,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款大部分汇入张黎、康旭账户内。2、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是通过张黎、康旭账户转入。3、王庆涛系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至2015年12月21日,王庆涛确认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

被告振海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门窗工程事实存在,振海建设亳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经分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确认尚欠462695元;2、被告亳州一中尚欠本公司工程款30多万元,由于振海建设亳州分公司已撤销,振海建设公司现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亳州一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亳州一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对原告恒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恒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恒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亳州一中与振海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亳州一中将其南校区图书馆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承建。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进度累计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报付,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再付25%,余下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返还”。2012年4月13日,原告恒达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振海建设公司(甲方)及被告亳州一中(丙方)签订建筑工程塑钢窗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工程中的塑钢窗项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执行,按每月进度70%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每日按未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执行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丙方付款担保协议”,同时,合同还约定门窗款应扣除总款12%的配合费,逾期付款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按欠款以每日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等。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于2013年8月18日交付使用。2014年9月20日,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工程门窗款总额为1116586元。2016年1月6日,亳州市审计局就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工程价款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5499613.47元,其中门窗在原决算价基础上,审增费用68676.23元,因此,门窗工程款总价为1185262.23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亳州一中已经支付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25156000元,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98%,按照审计审定价格,被告亳州一中尚欠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343613.47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振海建设公司总付原告恒达建筑公司亳州一中南校图书馆门窗工程款55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原告恒达建筑公司20万元,扣除总工程款12%综合费及已付款550000元,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293030.76元。另查:阜阳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变更为恒达建筑公司;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为振海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达建筑公司已将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完毕,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的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门窗工程款总额为1185262.23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18日交付使用,工程已过保修期,扣除12%的配合费及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以及支付的75万元,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293030.76元。原告恒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工程款2930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达建筑公司放弃合同约定每日3%的利息而主张月利率2%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亳州一中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被告振海建设公司70%工程款时,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亦应支付原告恒达建筑公司70%的工程款,再减去12%的配合费,即730121.53元(1185262.23元×70%—829683.56×12%),但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仅支付原告恒达建筑公司550000元,因此,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180121.53元(730121.53元—550000元),应自2012年10月2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振海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原告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被告振海建设公司应自2016年1月20日起,对应付原告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部分即293030.76元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以月息2%的利率主张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亳州一中作为工程发包方,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应在应付工程款余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振海建设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恒达建筑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93030.76元及违约金(以180121.5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以293030.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亳州市第一中学在应付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审 判 员  徐爱莲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