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15号原告张武湖,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冬生,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任志营,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杨叶林,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武湖,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冬生,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翟福贵,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郭志东,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翟广义,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翟艳双(第三人之女),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张武湖、张冬升、杨叶林诉被告翟福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翟广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蓟县罗庄子镇翟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地边和其他相应条款,双方履行协议至今无争议。合伙人刘学庆现已经退伙,并有退伙声明。合伙人杨叶林因事情繁忙委托张武湖、张冬升办理一切事情,并有委托书。2015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地内的柏树苗1520余棵毁坏,在原告地内打水泥路,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承包使用权,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承包地内长75米,宽7米的范围内的土地归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承包地内长75米,宽7米范围内的地上树木恢复原状并保证成活;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被告所修水泥道路及其他杂物并赔偿原告损失;4、保留追究被告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权利;5、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翟福贵修建道路占用了原告承包荒山内的土地。(2015)蓟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因人员不齐而被驳回起诉。案外人段建臣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承包荒山内栽种树苗而支出人工费。案外人刘学庆退伙声明复印件一张。原告张冬生与案外人陈德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张冬生为案外人陈德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翟福贵修建道路所占土地是原告的土地。6、出警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翟福贵有破坏土地的行为。7、案外人张国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荒山内的石块被被告翟福贵使用。8、原告张武湖和张冬生在承包荒山内投资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与第三人翟广义于2003年11月16日订立协议,第三人翟广义的土地给被告翟福贵使用,约定的面积清楚,没有争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先于原告承包荒山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与村委会订立的合同不包含诉争土地。被告不存在毁损原告树木的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11月16日被告翟福贵与第三人翟广义签订的修筑道路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在第三人翟广义的口粮地上修筑道路。2、现场示意图一份。第三人翟广义述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被告修路占用那块地是第三人翟广义的土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修建道路所占土地在第三人口粮地范围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合同书中没有记载原告对诉争道路所占用土地具有经营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条中并没有表明绿化地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施工处捣乱不让施工,被告与原告才达成的协议,不是占用原告的土地给的补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翟广义无权将原告承包地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翟福贵。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需要经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明没有清楚的写出翟广义地界四至和面积,缺乏村委会和第三人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合同中未明确记载被告翟福贵修建道路所占土地属原告承包范围内,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张冬生与案外人陈德义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因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7、证据8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无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界限,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翟庄村委会证明,经本院依法对翟庄村委会主任张某及翟庄村党支部书记张占利进行询问确认系该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武湖、杨叶林、案外人刘学庆进行询问作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图1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调取罗庄子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调取(2015)蓟民初字第4994号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对证人张某、翟艳双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张某、翟艳双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武湖、张冬生、杨叶林与案外人刘学庆四人以个人合伙的形式与蓟县罗庄子镇翟庄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荒山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56年9月15日止,承包费为每年800元,共40000元。该荒山承包四至边界为道南片荒山:东至翟广义地及桑树庵地界、南至山顶分水、西至环山道界、北至道界;道北片荒山:东至桑树庵地界、南至道边、西至(翟广义地界往西返25米通到北洼东地边为西界)、北至山顶分水。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修建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后经罗庄子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现原告主张被告翟福贵所修道路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合同中的道南片荒山,要求被告清除所修水泥道路及杂物,将道路所占土地处被毁坏的树木恢复原状,返还所占用土地并赔偿损失。另查明,案外人刘学庆于2013年3月14日退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承包合同书、原告张武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翟庄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原告享受双方约定的权利,但翟庄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本案诉争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并未在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承包合同书中记载原告承包的道南片荒山东至第三人翟广义地界,但该承包合同书亦未能显示诉争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其承包荒山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所修水泥道路及杂物,将道路所占土地处被毁坏的树木恢复原状并返还所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树木毁损事实的存在,且无法确定被告修建道路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湖、张冬生、杨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贵富
代理
审判员 韩耀祖
人民陪审员 王桂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