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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91号

赵峰诉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91号原告赵峰,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恩泽,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星,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徐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峰不服被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通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峰之委托代理人李恩泽,被告市通信局之委托代理人徐星;被告工信部之委托代理人徐华、李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5日,被告市通信局作出依复字[2015]41号《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回复的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

一、北京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开展北京地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工作。北京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的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x号,联系电话1****。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我局登记的通信地址:北京市xx号。您所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无。

三、我局无电信用户因电信合同纠纷提出申诉的专项统计信息。

四、您的申诉事项我局已办结。办理情况如下:5月7日15:50、5月26日13:26两次与您电话沟通,2015年1月23日、6月17日两次函复您,挂号信编号:XAxxxx、XAxxxx,请您自行查看。

五、我局2013年—2015年1—8月“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决算情况附后”。

原告赵峰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市通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25日,被告市通信局作出被诉答复。

原告不服,认为被诉答复不全,遗漏了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遂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复驳字[2015]第1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通信局的被诉答复。原告认为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均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诉答复违法;2、责令市通信局重新答复;3、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赵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通信局辩称,市通信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答复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被告市通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2、被诉答复;3、《调解意见书》及寄送收据;4、市通信局与原告两次电话沟通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版;5、工信部对原告申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截屏及被申诉企业回复。

被告工信部辩称,工信部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工信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寄送信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寄送信封;3、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信封;4、被诉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市通信局提交的被诉告知书、工信部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出示。被告市通信局提交的证据3、4、5系其与原告赵峰就申诉事项进行的回复,与本案审理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市通信局及被告工信部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赵峰向被告市通信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25日,被告市通信局作出被诉答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工信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通信局负有对原告赵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工信部作为市通信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市通信局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未逐项予以答复,被诉告知书亦未写明援引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工信部在接到原告赵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书的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未予审查,作出的复议结论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回复的函》。

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胡克迅

人民陪审员  石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