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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84号

商锡丽与孙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商锡丽,苏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84号原告商锡丽,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商锡峰,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传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长丰,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商锡丽与被告苏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锡丽的法定代理人商锡峰、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苏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锡丽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苏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锡丽诉称,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苏传军驾驶鲁x号轿车沿报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将在道路上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庭前经三方同意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对我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08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商锡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残疾证1份;2、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各1份。

被告苏传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逃逸有异议,我方并未当场离开,而是在陪同原告商锡丽20分钟后确认其并无大障,并给付原告商锡丽200元之后离开。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费用1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商锡丽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苏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明细1份、收到条8份;2、租车费发票1宗、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苏传军有驾车逃逸行为,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商锡丽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3时23分许,被告苏传军驾驶鲁x号轿车沿报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西头倒车时,将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商锡丽撞倒,造成原告商锡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传军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锡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商锡丽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商锡丽之伤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干上段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商锡丽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另查明,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苏传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苏传军已支付原告商锡丽医疗费82973.89元、护理费29500元、租车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锡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传军应对原告商锡丽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商锡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锡丽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商锡丽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商锡丽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商锡丽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商锡丽主张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商锡丽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

本院认为原告商锡丽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常理,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商锡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商锡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商锡丽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商锡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商锡丽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商锡丽赔偿营养费27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商锡丽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商锡丽赔偿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商锡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驳回原告商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商锡丽承担1625元,被告苏传军承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英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