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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213号

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志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志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213号原告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民营工业园(江苏永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田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宇、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娟。委托代理人王富春,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勇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孙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15年8月因经营不善歇业,员工均已知晓,不存在其歇业后员工再上班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54元。

被告辩称:其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2015年9至11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应计算至2015年11月底,计6446元。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余部分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23元。2015年8月底,原告因效益不好歇业。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2015年9至11月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6年3月28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54元,同时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9月至11月待岗期间的工资。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底歇业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对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等相关因素,本院认定其经济补偿金为6246元(3123元/月*2)。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9月至11月待岗期间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被告孙志娟经济补偿金6246元。

二、原告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孙志娟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三、驳回原告江苏宇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唐勇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 蕾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