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3369号

惠安县东岭豪美建材店与王志民、张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东岭豪美建材店,王志民,张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369号原告惠安县东岭豪美建材店,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玉仁北路,组织机构代码L2266968-0。代表人陈玉凤(系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民,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淑花,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东岭豪美建材店与被告王志民、张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鸣、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县东岭豪美建材店诉称,原告从事建材销售业务。被告于2014年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货款30231.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31.5元。有被告经手签收的供货清单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1.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10月22日货款2250元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1.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志民、张淑花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瓷砖颜色不一致,要求原告更换,但原告拒不处理瓷砖问题,被告才将尚欠货款扣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以销售瓷砖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共计货款27981.5元。双方约定如发现产品质量或色差问题,应暂停使用及时退换,一经铺贴视为合格。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供货清单5份为据。之后,两被告将所购买的瓷砖铺贴于房屋外墙,陆续支付货款2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81.5元,至今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81.5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产品一经铺贴视为合格,现被告提出其购买的瓷砖颜色不一致要求原告更换,否则不支付尚欠货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民、张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东岭豪美建材店货款698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民、张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锡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