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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47号

147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XX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XX林,扬州中铁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任文洪,赵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106号新城花苑(三丰安置A区)30幢110-111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斌,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XX林。被告扬州中铁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文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任文洪。被告赵国华。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诉被告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XX林、扬州中铁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任文洪、赵国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1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XX林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友谊花园1幢4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7月4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方斌,被告中铁公司、任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XX林、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英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XX林、中铁公司、任文洪、赵国华自愿为被告英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英华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英华公司至今未还分文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能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1600元(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的逾期利息要求按照款项按年利率23.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英华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判令被告XX林、中公司、任文洪、赵国华对被告英华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80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2014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英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英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借款按月结算利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23.4%(18%×130%);

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任文洪、中铁公司、赵国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XX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四被告自愿对被告英华公司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三、2014年12月29日被告英华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原告和被告英华公司办理的银行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英华公司200万元借款。

被告中铁公司、任文洪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是真实的,但是涉案合同是因XX林用了于鏊(音)的土地后,于鏊(音)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XX林才产生了本案的涉案合同,我们几被告确为XX林开设的英华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英华公司、XX华、赵国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英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进行短期流动资金的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6月28日,借期年利率18%,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担保人XX林、扬州中铁公司、任文洪、赵国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英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英华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英华公司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期给付本金和利息,经催要无果,原告诉之法院,要求1、被告英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英华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判令被告人XX林、中铁公司、任文洪、赵国华对被告英华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XX林、中铁公司、任文洪、赵国华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借期内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定标准,则借款利息为18万元(200万元×18%×6个月÷12个月);同时,系争借贷约定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即年利率23.4%(18%+18%×30%),未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英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依法承担借款利息18万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林、中铁公司、任文洪、赵国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英华公司追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英华公司、XX林、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XX林、扬州中铁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任文洪、赵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2510元,由被告江苏英华机械有限公司、XX林、扬州中铁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任文洪、赵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谈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培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