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6民初89号原告宾阳县宋妹钢材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东段***号。经营者宋巧伟,,被告欧小章,。
被告欧文,,被告欧栓,,被告欧启善,,原告宾阳县宋妹钢材店诉被告欧小章、欧文、欧栓、欧启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起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阳县宋妹钢材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原告宾阳县宋妹钢材店负担。
审 判 长 韦 松
审 判 员 和大新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