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3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驻济宁市任城区供销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1728-6。负责人王中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3年11月2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邹城市工业园宏泰路1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1442-3。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宝,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科长,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兴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韩平,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科技公司)、袁兴友、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张伟,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宝、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友、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济宁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袁兴友、韩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率、融资期限、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融资期限6个月。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自有设备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现融资期限已逾期,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57874.56元,以及至全部还清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袁兴友、韩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624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合兴科技公司辩称,一、对借款合同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法还清拖欠的借款。
二、被告已按期按时足额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主张的设备抵押无效,因为主合同签订日期并未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而该抵押合同是在本案借款合同将到期时,与原告协商重新向原告借款已偿还旧贷,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发放新的贷款。抵押合同并不涉及本案中的主合同,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袁兴友、韩平未作答辩。原告中信济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2、《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3、《保理融资合同(应收账款预支)》一份;4、保理融资凭证一份;5、《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抵押设备所担保的是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本案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在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且原告未向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提供新的贷款,该合同应为无效;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利息统计表一份;2、中信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九份;3、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二《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记载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转入债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中信济宁分行(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1条中约定“国内保理业务”是指甲方将其基于商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提供保理融资、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催收和应收账款管理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第58条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一方维护己方受到另一方违约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诉讼程序中缴纳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和差旅费),概由违约的一方负担和赔偿。第61条中约定,乙方以应收账款预支方式向甲方提供融资,乙方有权以逾期利率(融资利率上浮50%)向甲方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2月6日,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理融资合同(应收账款预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七),约定应收账款预支金额为1000万元,保理融资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融资年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袁兴友、韩平(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兴友、韩平为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债务人)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6月12日,被告合兴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银最抵字第HXKJ01号),约定被告合兴科技公司以其设备(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所列),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该被告(债务人)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二《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单》中约定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主债权1000万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015年6月12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发放贷款(融资款)1000万元。之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8957874.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7日起的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的罚息)。原告为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6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济宁分行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合同(应收账款预支)》、《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袁兴友、韩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融资款)支付给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合兴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理融资合同(应收账款预支)》项下的债权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兴友、韩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约定将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主债权1000万元转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且原告已取得相关抵押财产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合兴科技公司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合兴科技公司关于抵押权无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62400元,且属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合同(应收账款预支)》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兴友、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8957874.56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罚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62400元;
三、被告袁兴友、韩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银最抵字第HXKJ01号)所附《设备清单》列明的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2元,由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袁兴友、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仙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圣建
人民陪审员 郭建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