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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766号

林燕珠与黄抒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燕珠,黄抒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766号原告林燕珠,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余寿艾,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抒阳,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鼎武,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0664-4,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山前村八一八大道北侧(闽侯县邮政局二楼)。负责人范传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黄森敏(实习),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林燕珠与被告黄抒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下称闽侯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寿艾、被告黄抒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鼎武、被告闽侯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黄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燕珠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92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元、营养费人民币6921.9元、护理费人民币17544元、误工费人民币46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7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计人民币294491.18元。俩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16870.5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人民币20000元,故请求俩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6870.54元。

被告闽侯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闽侯平安财保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抒阳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故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为准,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2天×96.18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事实不符,故误工费应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2天×10元/天计算;营养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按50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维修发票,故应不予支持;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已在庭审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重新鉴定后的再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折抵。

被告黄抒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闽侯平安财保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抒阳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费人民币897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黄抒阳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道242仙度线03KM+800M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当天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三次,住院102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218.99元。2015年8月18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系1、开放性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4、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牙外伤、缺失、冠折。7、骶尾骨点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半个月以及之后的每个月应来院复诊。2、定期X线复诊。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门诊口腔科进一步治疗,骶尾部点位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11月3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系1、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内固定存留。2、右踝关节骨质疏松症。3、骶尾骨点位。出院医嘱是1、休息1月,骨折愈合前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骨折愈合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3、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2月5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系1、踝关节僵硬。2、踝关节术后。3、脑震荡后综合征。出院医嘱是继续关节康复锻炼,情况允许时可能低负重训练,增强耐力训练,定期门诊随访。2015年7月2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3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览[2015]临检字第219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闽侯平安财保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肇事车辆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该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抒阳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标志,原告可以左转返回大济,因此原告左转并无违反交通规则。被告没有观察路面情况,快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负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抒阳则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燕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在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未依次排队,反而驾车自路右直行兼右转弯车道穿插停车排队等候车辆驶往路左,影响了相向由被告黄抒阳驾驶车辆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原告林燕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抒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认定,原告林燕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的认定,故原告林燕珠主张被告黄抒阳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元(50元/天×102天)、营养费人民币6921.9元。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则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人民币1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偏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元/天×102天=30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6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3100元,具体计算方法:33275元/年×20年×20%。为此,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该证据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金桥花园社区15楼3D单元,且在福州工作,属于城镇居民。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质证意见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已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只能在重新鉴定后予以认定。劳动合同书第二页系复印的,且最后一页乙方未签名,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字明显是补签的。金桥花园社区经查明,金桥花园系楼盘名称,并非社区;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是否系原告的房产也有异议,房产证上未体现身份证号,且金桥花园在闽侯县,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只能待重新鉴定后予以认定,且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金桥社区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金桥社区,且该社区系是闽侯县上街镇所在地,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可予支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资质符合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闽侯平安财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故被告闽侯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33275元/年×20年×20%=1331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46800元,具体计算方法:150元/天×312天。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事实不符,故误工费应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五十六周岁,但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俩被告主张误工费不能认定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06天。上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48.59元/天×206天=30609.5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故应认定护理费人民币17544元,具体计算方法:172元/天×102天。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则认为,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并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18元/天×102天=9810.3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七级,故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则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偏高,应酌情按人民币5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应认定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闽侯平安财保、黄抒阳则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亦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及维修发票,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闽侯平安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闽侯平安财保依法应予承担。被告闽侯平安财保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抒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2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60元、营养费人民币6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810.36元、误工费人民币30609.5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7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266505.89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9178.99元、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为人民币186626.9元。相对于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因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闽侯平安财保投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闽侯平安财保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的具体数额,故被告闽侯平安财保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20%,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故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66505.89元-120000元)×30%=43951.77元。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3951.77元。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黄抒阳垫付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闽侯平安财保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43951.77元。被告黄抒阳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可以向被告闽侯平安财保追偿。原告对被告黄抒阳的诉求无理,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燕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七分,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一万元及被告黄抒阳的垫付款人民币一万元,应再赔偿原告林燕珠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七分。2驳回原告林燕珠对被告黄抒阳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林燕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九百六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林燕珠负担人民币一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明添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余忆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