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012号原告张金才。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文超。被告杨秀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才与被告秦文超、杨秀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金才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秦文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杨秀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金才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秦文超、杨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才诉称:2016年2月8日20时20分许,秦文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东环城平安小区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城左转弯时,由于瞭望不周,将自西向东过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双城区急救中心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8天后出院,至今病情尚未痊愈。就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405.78元、护理费16862.92元、误工费784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鉴费2710元,共计94621.7元(计算错误,实为9461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秀清、秦文超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秦文超辩称:我交了商险和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秀清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限额为11万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的合理费用补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4、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我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并且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6、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1884元/月计算护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秦文超、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金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文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证据3、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文超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杨秀清,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证据5、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时间以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医疗费花销52643.18元,诊断病情内容。证据6、哈尔滨市双城区环卫保洁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任保洁员职务,月工资1120元。证据7、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张金才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二段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无伤残;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一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进行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60日(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1人/日护理10日);估算二次手术医疗费1万元。证据8、法鉴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用为2710元。证据9、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做鉴定时拍片,花费8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七十九张(其中包括急救车车费票据三张),拟证明:交通费共花费2000元。被告秦文超对原告张金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第二次庭审,被告秦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张金才第二次庭审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金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9,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领取证明、保险缴纳证明,虽然其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也无法证明其在双城区环卫保洁处工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是指原告的用药治疗终结时间,而非误工期限,如原告需鉴定误工期,应在鉴定机构指明并且需在鉴定意见书中标识。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证据9,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公司仅对有印章的救护车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一张救护车票据没有医院的印章,而另一张救护车票据非医院的救护车,也非正规票据,因此对该两张救护车票据不予认可;哈尔滨的打车票据无法证实用于住院期间,也没有标识始发地及目的地等,不予认可;双城的交通费票据连号,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予以计算,加上我公司认可的那张救护车票据。被告秦文超未举示证据。被告杨秀清未举示证据,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证据1、2、3、4、5,被告秦文超、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伤前系哈尔滨市双城区环卫保洁处保洁员,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7、8,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10,一张院前急救费票据盖有双城市人民院第二住院部现金收讫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10元,为有效证据;一张院前急救费票据虽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但记载的时间,起止地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间、地点及原告就医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含急诊出诊费、外固定调整术费)350元,为有效证据;一张收据,虽非医疗机构出具,但其记载的时间、起止地点与原告病历记载的出院时间、住院地点、原告居住地点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十二张出租车发票,十张发生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不属合理支出,为无效证据,二张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票据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元;火车票十二张,乘车人均为原告女儿张霞,十张发生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不属合理支出,为无效证据,二张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票据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元;五十二张出租车定额发票,均为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出具,多为连号,且无出具时间,不足以证明拟证事实,为无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3、4、5、7、8、9予以采信,对证据6、10予以部分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秦文超驾驶被告杨秀清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东环城平安小区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城左转弯时,由于瞭望不周,将自西向东过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双城区急救中心救治。2016年2月9日,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二段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无伤残;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一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进行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60日(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1人/日护理10日);估算二次手术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双城区城镇居民,伤前系双城区环卫保洁处保洁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文超予以赔偿。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杨秀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原告的诉请,确认为52405.78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住院天数28天,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为16862.86元(52333元/年÷12个月÷30天×28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30天×60天×1人);(3)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客观存在误工事实,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诉请,确认为7840元(1120/月×7个月);(4)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8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认为2800元(100元/天×2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有效证据,参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司法鉴定的需要,酌定为160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508.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62.86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5.7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91508.64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秦文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才医疗费52405.78元、护理费16862.86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91508.64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秦文超负担。法鉴费2710元,由原告张金才负担910元,由被告秦文超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莉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