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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716号

唐元都与张武龙、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元都,张武龙,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716号原告唐元都,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高尚镇西河村委会上流兰村0029号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龙,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双旺镇大同村山底队027号委托代理人朱福,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衡秀里**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孔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乃东,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博白县。

原告唐元都诉被告张武龙、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邹异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元都的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被告张武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孔涛、李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广西地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都安至河池高速公路配电所工程;2014年9月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施工费及民工工资合计169000元,被告张武龙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责任支付欠款169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武龙辩称,原告只提供《欠条》、《承诺书》的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欠有原告的工程款项,需要查看原告的证据原件才能确定;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清欠款的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张武龙只是工程项目其中一个分包工程的负责人而已,原告与张武龙签订的欠条是张武龙个人的行为,且被告张武龙只是我公司工程的一个施工队负责人,与被告地大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及承诺书复印件中“张武龙”字迹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欠条》、《承诺书》的原件,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地大公司没有设立十七分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案件有如下三点争议焦点:1、被告张武龙与被告地大公司是否欠有原告的工程款项;2、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JD综[2015]02号文件-《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民工工资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的事实及金额。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武龙、地大公司及其十七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4、《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地大公司张武龙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借款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交科院将都安至河池交电所工程发包给地大公司的事实。6、《工程量收方单》(复印件)1份,证明地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工后交科院已验收的事实。7、《广西科院对都安至河池配电所施工结算》(复印件)1份,证明交科院对发包给地大公司的工程已验收结算的事实。8、支付单(证书)(复印件)1份,交科院与地大公司结算、支付计量工程款的事实。9、清单支付汇总表、计量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交科院已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地大公司的事实。10、储蓄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交科院已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地大公司的事实。11、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联网信息资料(网络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地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庭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1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张武龙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但无法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表示无异议。2、地大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中的“张武龙”,认为字迹不一致;且原告对证据3和证据4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这是被告地大公司与交科院合作工程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认为被告张武龙只是地大公司其中一个分包工程的负责人而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并经被告法庭上质证的、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1、2、5、6、7、8、9、10、1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张武龙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地大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地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庭上,原告及被告张武龙对被告地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地大公司提供的地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地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将“都安至河池高速公路变电所工程”发包给被告地大公司承建,合同负责人是被告张武龙。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张武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当事人刘伟、唐元都等民工队施工建设。由于被告地大公司因建设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广西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NO.JD2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2月6日就被告地大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包括本案原告刘伟在内)向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JD2综[2015]02号”《NO.J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文件》,文件明确要求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必在7日内(即2015年2月14日前)落实清楚并理清欠款关系,及时把剩余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武龙索要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无效后,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的原件。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于1993年5月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类型属于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壹亿圆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94520464,营业期限199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法庭上,该公司明确表示未曾设立过“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七分公司”;经法庭依职权查询,也未查找到“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七分公司”这个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法定有效的证据原件;原告唐元都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元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68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滔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邹异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