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5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21号1-3层。
负责人:陈桂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
被告:朱进富。
被告:杨海珍。
被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北路福临新家园D5幢5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因与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21日,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俊、朱进富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及向原告申请商业贷款150000元用于购房,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放贷,借款期限二十年,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3.825‰,商业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以所购的嘉兴市福临新家园D5幢1单元1003室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新创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放贷,被告朱俊、朱进富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故诉请判令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立即偿还借款231458.46元及利息10204.6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赔偿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2500元,被告新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朱进富、杨海珍系夫妻。2.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俊、朱进富分别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向原告申请商业贷款购房,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以所购房产作抵押,被告新创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3.放贷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朱俊、朱进富自2014年11月份起未归还公积金贷款及自2015年2月份起未归还商业贷款。5.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朱俊、朱进富尚欠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136458.52元及利息4556.97元,商业借款本金85625元及利息5822.24元。6.函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朱俊、朱进富逾期拖欠贷款,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提起诉讼。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朱俊、朱进富分别向原告、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购房,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以所购房产作抵押,被告新创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及被告朱俊、朱进富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俊、朱进富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及向原告申请商业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嘉兴市福临新家园D5幢1单元1003室房产,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放贷,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3.825‰,商业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发生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以共有的嘉兴市福临新家园D5幢1单元1003室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新创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及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朱俊、朱进富多次逾期还款,自2014年11月份起未归还公积金贷款及自2015年2月份起未归还商业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另查明,1、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朱俊、朱进富尚欠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136458.52元及利息4556.97元,商业借款本金85625元及利息5822.24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俊、朱进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进富、杨海珍系夫妻,被告杨海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以所购的房产作抵押,所以本案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以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但该房产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正式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被告新创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借款222083.52元、利息10379.21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500元。
二、被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共同负担,被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