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81民初50号

东港市科工贸开发公司清算组、沈阳胶带总厂与祝传甲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港市科工贸开发公司清算组,沈阳胶带总厂,祝传甲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1民初50号原告东港市科工贸开发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修陆明,该清算组组长。原告沈阳胶带总厂。法定代表人修陆明,该厂厂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向辉。被告祝传甲。委托代理人方正,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科工贸开发公司清算组、沈阳胶带总厂与被告祝传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许风玲,

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金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姜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告东港市科工贸开发公司清算组、沈阳胶带总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港市科工贸开发公司清算组、沈阳胶带总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风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