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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156号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一辆豫Q×××××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江国领秀城”小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付某某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8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D)、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物证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798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司法机关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