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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0号

刘宗福与朱尧清、朱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宗福,朱尧清,朱亚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号原告刘宗福,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邵铤,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尧清,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朱亚春,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刘宗福与被告朱尧清、朱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天课、

人民陪审员陈青松、李燕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福的委托代理人邵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尧清、朱亚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福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嗣后,被告以家庭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原告分七次向被告转款项共计1400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5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8日借款5000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5000元。原告上述出借之款,均以账号为62×××96建行网银形式,转入被告账号为62×××68的账户内。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念及被告一时困难而向其出借款项。但自2015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还。被告朱亚春系朱尧清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朱尧清有失诚信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鉴于被告没有诚信,又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予归还,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和常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计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尧清、朱亚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刘宗福借款60000元,借款人朱尧清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又以同样借款用途向原告借取6笔款项共计800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5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8日借款5000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5000元。上述6笔借款,原告均以账号为62×××96通过建行网银转账形式,转入被告62×××68的账户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刘宗福经多次索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朱尧清与被告朱亚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宗福提供的借条、被告朱尧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4)翔民初字第1073号判决书及原告刘宗福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朱尧清向原告刘宗福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于借款当日转账支付了款项,故原告刘宗福要求被告朱尧清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6笔共计80000元,主张该转款款项系被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抗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刘宗福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朱亚春是否应与被告朱尧清共同偿还原告刘宗福借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而本案被告朱亚春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刘宗福有与被告朱尧清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刘宗福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朱亚春对被告朱尧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被告朱亚春与被告朱尧清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刘宗福要求朱尧清、朱亚春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尧清、朱亚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尧清、朱亚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宗福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朱尧清、朱亚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尧清、朱亚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天课

人民陪审员  陈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李燕嫔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