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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300号

杨军与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春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300号

原告:杨军,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韩飞,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王瞳镇北。

法定代表人:张春立,该公司总经理董事。组织机构代码:734369020。

被告:张春立,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杨军与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春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铝合金窗户款17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的同学王新介绍铝合金门窗加工工程给被告,原、被告就此工程协商价格为39576元,协商完毕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份完成了该批次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春立支付给中间人王新两万元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剩余19576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春立于2016年5月27日给付2000元,同日同时将剩余欠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被告仍欠原告1757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春立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由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春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欠办公楼窗口款17576元。原告无有异议。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春立没有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加盖了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张春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铝合金窗户款17576元。

二、驳回原告对张春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安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津铭